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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济法学院、中欧法学院“中欧民商经济法论坛”第三期暨“名家大讲堂”第54讲成功举办

2023年12月8日下午16点30分,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中欧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中欧民商经济法论坛”第三期暨“名家大讲堂”第54讲在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图书综合楼图书馆一层会议室顺利召开。


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家勇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金可可教授共同做讲座。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易军教授主持,戴孟勇教授与谈。论坛现场座无虚席,气氛热烈,主讲人的精彩演讲和与谈嘉宾的精妙点评共同呈现了一场学术盛宴。


讲座伊始,易军教授向莅临本次论坛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欢迎和感谢,并对本次论坛的主讲人张家勇教授和金可可教授的学术背景与科研成就作简要介绍。


在主题演讲环节,张家勇教授首先就“无权代理与被代理人赔偿责任”发表演讲。他指出,目前理论界的一种观点是,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若不构成表见代表,则由法定代表人向相对人单独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背离,很多司法案例都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勇教授认为,姑且不讨论代表与代理的区别,在无权代理的情形,除了要考虑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之外,无权代理行为本身也可能作为致害原因或致害行为。无权代理行为作为致害行为,在引发损害后,就应当考虑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和为他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法上的考量。

张家勇教授随后以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情形为例,认为被代理人由于与无权代理的发生相关联,从而成为了责任法上的对象。法定代理和职务代理在代理权限上存在明显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这与意定代理情形的授权不明极为相似。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因而不是《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和第4款所要处理的案型。关于法人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尽管都是依照职务和职位代理法人对外从事活动,但不同的职务和职位的代理权限是有差异的。如果进入到责任关系领域,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用人者责任,在责任关系中用人者责任归属的关键是被使用人的行为是否处于使用关系的通常致害范围内。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原则上只要致害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客观关联,就可以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只要无权代理的发生与使用关系之间有客观上的关联,就可能满足用人者责任。最后,张家勇教授通过讲述一起公报案例,论证了无权代理行为可能在外观上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关联。


第二位主讲人金可可教授的讲座主题是“诉讼时效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他首先介绍了一个诉讼时效客体的争议问题:普通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却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占有被剥夺相较于妨碍和危险显然受侵害程度更高,因此这种做法出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矛盾。如果普通动产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可以勉强解决这个矛盾。

随后,金可可教授就最长时效期间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一,在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时出现了起算障碍,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起算?第二,如果主观期间因为明知或应知要件不具备而起算过晚,距离20年不足3年,还能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三,主观期间屡屡中断或过长时间的中止,导致20年内没完成诉讼时效,20年能否构成对主观期间的限制?

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两种立法例,即权利受侵害模式和权利可行使模式,金可可教授认为,从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出发,权利可行使模式更加妥当,《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都体现了这一思想。关于权利行使,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即公力救济模式和请求催告模式。我国采取了请求催告模式。但结合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看,公力救济模式更加妥当。

在债务人期前拒绝履行的情形,金可可教授认为,债权人应当享有选择权,仍然可以选择原给付请求权要求继续履行,此时诉讼时效在原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比较合适。在履行期未定的情形,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作目的性限缩,使其仅适用于债权人选择次给付义务的情形,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期前拒绝履行。

最后,金可可教授就诉讼时效完成对担保权的影响进行了探讨。对于非控制型担保物权,以抵押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与第44条的规定相冲突,抵押人主张抗辩权之后才不予支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更加妥当。此外,该“不予支持”宜理解为抵押权因抵押人主张抗辩权而消灭。对于控制型担保物权,理论界对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不受影响的原因一直有争议。结合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可以认为由于此类担保物权的实现不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因此诉讼时效制度于此无适用余地。如果可以作这样的解释,那么其他自力实现的情形也应当作相同的解释。


在与谈环节,戴孟勇教授围绕两位主讲人的报告内容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张家勇教授的报告蕴含了丰富的体系化思想,把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用人者责任等制度结合在一起考虑,这样的思考方式值得我们学习。金可可教授的报告内容翔实,提到了诉讼时效制度中很多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引发大家的思考。例如,可撤销法律行为中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通说认为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但在特殊情形下绝对不适用这些规则,似乎也不尽情理。关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担保权的影响,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每一种观点背后都有其理由,最后可能还是取决于立法机关或者司法解释起草者的选择。

与谈结束后,戴孟勇教授代表民商经济法学院为张家勇教授和金可可教授颁发“名家大讲堂”第54讲纪念证书,并合影留念。

讲座尾声,主持人易军教授再次感谢张家勇教授和金可可教授带来的这场学术盛宴,同时也对与谈人表示由衷的感谢。最后,参与讲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合影留念。至此,此次讲座圆满结束。

图文来源: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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