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与活动 - 新闻通讯 - 正文

“中欧民商经济法论坛”第二期暨“名家大讲堂”第53讲成功举办

2023年11月9日晚6点30分,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中欧法学院共同举办的“中欧民商经济法论坛”第二期暨“名家大讲堂”第53讲在中国政法大学图书综合楼0911顺利召开。

本次论坛邀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邢会强教授,作题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若干热点问题”讲座。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郑佳宁教授主持,并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洪艳蓉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高丝敏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坛》副主编陈景善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马更新教授共同与谈。本次讲座现场济济一堂,气氛热烈,主讲人的精彩演讲和与谈嘉宾的精妙点评共同呈现了一场学术盛宴。

讲座伊始,郑佳宁教授向莅临本次论坛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欢迎和感谢,并对本次论坛的主讲人邢会强教授的学术背景与科研成就作简要介绍。随后,郑佳宁教授为邢会强教授颁发“名家大讲堂”第53讲纪念证书,并合影留念。

在主题演讲环节,邢会强教授首先以2019年《证券法》修改为切入点,通过对比《证券法》修改前后的法律责任变化,引出了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若干热点问题。2019年《证券法》修改之前,我国处在一个违法成本较低的时代,行政处罚的“罚酒三杯”加之民事诉讼的软弱无力,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无法有效遏制违法。2019年证券法的修改,大幅度提升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并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的“声明退出”机制,引入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进入了强责任管时代。但严苛的责任,尤其是对于过失违法者的严苛责任,未必能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邢会强教授指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应当以“追首恶”为原则,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通常是首恶,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鉴于首恶往往会出现赔偿不足、无法执行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将追责重点放到中介机构的身上。邢会强教授认为,我国《证券法》在看门人理论影响下,对中介机构设置了连带责任,但未区分具体适用情形,这使得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了保证责任,加重了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导致了“深口袋”现象。邢会强教授指出,在追究中介机构的责任时,应当考虑中介机构的主观要件,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追责:即如果中介机构是故意,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中介机构仅是过失,一般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邢会强教授提到,中介机构对于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避免中介机构过重的责任,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创造性地提出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邢会强教授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中介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但比例连带责任并不是终极办法,它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关于机构投资者是否具有尽调义务这一问题。邢会强教授指出如果强调机构投资者的尽调义务,很多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就不在赔偿的范围内,赔偿重点在散户投资者身上,这是对散户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制度。此外,邢会强教授认为《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属于对散户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制度,机构投资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受到与散户投资者一样的保护。随后,邢会强教授强调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中的信赖要件,结合美国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对信赖要件进行了进一步阐释。邢会强教授指出,信赖推定是一种假定,其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而后,邢会强教授针对上市公司巨额赔偿无法赔偿的问题,总结了三种方案,即美国的和解方案、英国、欧盟的限制责任方案以及中国的比例连带责任方案,并为大家留下了开放性的思考。

最后,邢会强教授强调了证券法研究应当坚持政治性、人民性,这主要体现在“追首恶”上,而非“深口袋”;只有立足于资本市场的整体利益进行制度设计,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主题演讲结束后,郑佳宁教授介绍了本次讲座的各位与谈嘉宾,并再次表示热烈欢迎,讲座进入与谈阶段。各位与谈人就证券虚假陈述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洪艳蓉研究员指出,证券虚假陈述制度是以保护投资者、维护投资者信心为核心要义,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和配套的2022年司法解释进行了很好的协作,包括取消了前置程序的要求、设置了中小投服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方式等一系列修改大大增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其次,为了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洪艳蓉研究员强调要遵循“追首恶”原则,首恶的范围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而非未及时退出公司的中小投资者;对于中介机构,应当尊重中介机构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根据中介机构的作用和主观过错有区别地追究其责任,过责相当。最后,洪艳蓉研究员强调了证券虚假陈述的制度设计要以赔偿投资者为主要目标,当发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承担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时,应当遵循民事责任优先,即民事赔偿的金额先支付,然后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高丝敏副教授从比较法角度对证券虚假陈述问题进行了阐释。首先,高丝敏副教授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增长的原因作了美国法上的对比,美国诉讼增长的主要原因是赏金律师业的推动。高丝敏副教授认为,一方面,虚假陈述诉讼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法不能够触及的漏洞和角落,但另一方面,鉴于部分律师会纯粹为了赏金去推动诉讼,这也会对证券市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高丝敏副教授认为我们在推动诉讼时也应考虑这一问题。其次,高丝敏副教授通过追溯看门人理论的源起阐释了依据看门人理论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不合理性。高丝敏副教授指出,“看门人理论”是在美国推行“监管国”的背景下提出的,它将中介机构视为regulatory power,认为其具有监管作用,但这种监管作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中介机构本身并不像行政机构那样具有regulatory power,所以不能推定市场投资者对中介机构有像信赖行政机构一样的信赖,因此,不能依据看门人理论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再次,高丝敏副教授以“金融消费者”在比较法上的源起与发展,阐释了机构投资者不应当受到我国对投资者的完整的强保护,并指出对机构投资者的强保护与我国混淆了机构投资者是投资者还是消费者的理念有较大关系。随后,高丝敏副教授从中国是否属于公开和发达市场与有效市场要求投资者系理性投资者两个方面,阐述了欺诈市场理论的不合理性。最后,高丝敏副教授强调解决证券虚假陈述问题是一个系统性工作,应当在前端和后端共同规制证券虚假陈述。

陈景善教授首先以金融法院第一案为切入点,提出了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轻于律师事务所的不合理性。陈景善教授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无论是财务报表的虚假,还是其他披露的信息虚假,会计师的专业性使其能够最先识破信息的虚假性,而律师、法律专家等只能够运用专业知识判断信息文件的合法性而非真实性。因此,从合法性的角度看,如果信息文件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律师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其次,陈景善教授主要探讨了董事责任。以康美药业案为切入点,陈景善教授强调,日本“246”的比例不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246”的比例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虚假陈述针对的是第三人,而不是针对公司和股东,二者对象有所不同。最后,陈景善教授指出,认定董事虚假陈述时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董事可以通过合规机制举证推翻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公司法草案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合规不起诉也都提到了公司合规机制的整改问题,与此相呼应。

马更新教授围绕精细化对证券虚假陈述问题进行了与谈。首先,马更新教授指出,在康美药业、乐视网等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可能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和精细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来反向地触动立法,进行被动的修改和完善。面对反向立法的现象,如何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这一问题值得思考。其次,马更新教授认为,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精细化制度安排。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券商以及实控人等不同的主体的责任承担中,需要对责任进一步精细化,即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对比例连带的数额进行精细化规定。再次,马更新教授认为,对于追首恶,我们更多考虑到通过制度设计在前端风险防范环节中消灭首恶,而不是在后端通过亡羊补牢的方式来进行事后的救济。最后,马更新教授强调了解决证券虚假陈述问题中投资者自我保护的重要性。

与谈环节结束后,讲座进入互动提问环节。在场的同学们积极提问,就在制度设计上如何在保护投资者与让投资者自行承担市场风险之间达到平衡、如何设计责任承担规则使得中介机构不因过重的责任退出市场从而促进证券市场更好发展等问题与主讲人展开交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徐可老师提到,比例连带责任是对我国证券市场骤然转入强责任时期的一种缓和,我国应当将追责重心放到“追首恶”的身上,不能过分苛责中介机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过责相适应的责任。有鉴于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则,引入主观过错要件,并将其精细化,要求中介机构对故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reckless行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对reckless之下的所有过失行为都不承担责任。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仍需进一步的摸索和研究。

讲座尾声,主持人郑佳宁教授再次感谢邢会强教授为我们带来的这场学术盛宴,同时也对各位与谈人表示由衷的感谢。最后,参与讲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合影留念。至此,此次论坛圆满结束。

往期文章: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中欧法学院成功举办“中欧民商经济法论坛”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