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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简讯:郑永流教授参加“基因编辑的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论坛

20211017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省刑事法学青年创新团队以及庭立方刑事律师机构联合主办的“刑事法学创新论坛”系列讲座成功举办,讲座主题为“基因编辑的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

讲座邀请到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荣休教授,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IVR)前主席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教授担任主讲人;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欧法学院法哲学与交叉法学研究所所长郑永流教授担任对谈人;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博士生导师邱昭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郑玉双副教授以及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王鹏飞博士担任与谈人。

基因编辑是现代科学发展向人类提出的重大挑战,是法理学、伦理学、刑法学非常重大的命题。今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增加了第336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造成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受到法律追究,最高可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郑永流教授的评论主要围绕着“人的尊严”,从道义论的观点展开。涉及“人的尊严”的规定并没成为一种冗余的、可有可无的一般条款,它拥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要界定“人的尊严”在法律中的作用、功能,还是得从“人”的角度出发:我们不能把人从整体上当作一种动物、一种工具、一种物或者事情,必须强调的是人在精神上的自主地位和身份。但一定要注意这样一种批评,即“不能把人当作工具”,这就是所谓的“客体公式”。但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这一点,我们所说的“人的尊严”是从“人的整体”角度而言的,不是绝对地反对将人的某一部分当作工具,例如器官移植事实上是将人的部分,也就是将人的器官当作工具,将已经死亡的病人的某器官移植到其他急需该器官的病人身上,这并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所以,人的尊严应从人的整体上来考虑,人的尊严是有其独立地位的。

在此,我把人的尊严看作一种客观的价值。从功能上来讲,一方面,这可以指导立法、指导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还可以作为解释法律时的重要依据。法律是一种规范,而事实是层出不穷的。如目前面对的基因编辑问题,既有的法律永远不能完全满足未来的、现实的事实需要,因此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时,“人的尊严”就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就可以提供一种法律解释的依据。这种客观价值怎么发挥作用呢?这就涉及抽象的客观价值在个案中的具体化问题。具体到今天的主题——对基因编辑的法律规制,“人的尊严”的具体指向的是:不能通过基因编辑去制造“人与动物的混合体”“三头六臂的怪物”,如果产生了这种现象,那么就违背了“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从这个角度出发,在现有的刑法所保护的个人法益中,是无法找到具体的个人法益来禁止此种行为,这恰恰是“人的尊严”在宪法和刑法中的独立地位和价值。

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从功利论的角度出发,我认为该罪的不当之处在于,它没有区分治疗型的基因编辑与目前安全技术不能控制的优化型的基因编辑之间的差别,如贺建奎案件,我不认为它是优化型的基因编辑,由于它防止了艾滋病的基因延续,应当属于治疗型的基因编辑。即使在优化型的基因编辑中,也需要做出一种分类,也就是说,目前的技术可控的优化型的基因编辑中,“设计”婴儿或者“设计”人类,应当分为不同的等级,对某些优化型的基因编辑不应禁止。所以,该罪全面禁止基因编辑是不恰当的,但比德国稍好的是,中国是禁止植入人体,而德国无论是否植入人体,均禁止基因编辑。即使如此,也不能忽略该罪未区分治疗型的基因编辑与不同类型的优化型的基因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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