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简介:武建敏,河北内丘人。先后获得东北师范大学哲学学士学位,北京大学哲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任中国法律思想史专业委员会副会长等。主要从事多形态的法哲学研究工作。撰有《传统司法行为及其合理性》《实践法哲学:理论与方法》《普遍性与特殊性》《法律实践主义》等著作。
2024年5月16日下午,法哲学与交叉法学研究所邀请西北大学武建敏教授,举办了以《也谈法律实践——兼及法律现象学工作的可能性》为题的讲座。
讲座开始之前,武教授感谢了郑永流教授的邀请,并谈及郑永流教授对自己的影响。本次讲座分为四部分内容:“法”的原生形态、法律实践的基本场域、规则与实践的不可分离和基于个案描述的现象学工作的尝试。
武教授首先指明,现象学是一种思想工作方式,而不是一种抽象理论,法律现象学工作即是运用现象学方法处理法律问题。对于“法”到底是什么的问题,可通过现象学的“悬置”方法来解决:暂时不管现象,而是回到法的文字本身。从“灋”字(“法”的繁体字)的结构出发,主体是始终在场的。《孟子》中的“徒法不能以自行”,荀子所说的“有治人,无治法”都是现象学的判断。荀子直接面临着春秋战国时期政治法律实践的原生态,“有治人,无治法”正是对那种原生态的描述、判断与反思,这与孟子的“徒法不能以自行”均呈现了“法是主体的实践”的思想意蕴。“回到事情本身”,所洞悉的法律实践是一个主体在场的过程。我们必须回到这个法的原生状态,一切理论才会呈现出自身的意义,遗忘了主体的理论是抽象的。此外,“灋”还包括“去”和“水”的部分,分别表示证据(事实)和惩罚。概括而言,法是一种由法官进行的实践裁判活动,是那个时代人们的世界观和思维方式的表达。法律实践的整体过程是“现象”,是浑然统一体,“现象”就是“本质”。法的实践展开过程就是本质的呈现。法不是既定的,而是生成于实践之中。
接着,武教授对法律实践中的基本问题做出论断。他引用郑永流教授《实践法律观要义》中的观点,认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法律实践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有一个存在论背景,“此在的法”需要当作核心概念加以发掘。“此在的法”有一个实践展开的过程。同时,还要特别注意“普遍性与特殊性”的问题,这是法的存在场域。作为人,其本身处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法是其存在场域中的一种类型。普遍性与特殊性处于辩证统一的关系之中。马克思认为,普遍性实际上是从特殊性中生长出来的,必须在特殊性中具有自身的合理性。这对范畴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在生活中的角色。无论是将事实与规范问题,还是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都是力图回到法本身的努力,有着重要的现象学依赖。
武教授接着提到了规则与实践的不可分性。他认为,实践本身就包含规范,这种规范内在地属于实践本身。实践知识不同一般的知识,如某种能够与生产活动相分离的技术化规则(只要掌握制造机器的方法,无论在北京还是陕西都能制造出同样的机器),它与实践不可分离。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践是向着自身的活动,具有向善的目的性。这个思想在黑格尔的《小逻辑》里也能发现。只有把善的东西和实践结合在一起,才能真正理解实践本身。正是因为实践概念内在包含规范、目的、价值等元素,实践才具有一种反思性的力量。当然,我们要反思外部规范,进而抵制法律实践活动中的知性思维。
最后,武教授结合清朝张船山的判词,对一个案例进行了现象学描述和分析,说明了法律论证的原生态。并且提出,在此基础上下一个现象学工作可以着力于议题化和反思。主题可以有:1、司法的经验主义立场;2.事实与规范的交互融合;3.把判词作为艺术品,即法美学在实践上是可能的。一个好的判决,从现象学角度考察,具有具身性、交互主体性、时间性三个方面的特征。
武教授的讲授结束后,听众给予了热烈回应。
首先,中欧法学院的2023级博士生周洲提出,以胡塞尔为代表的经典现象学理论预设的是一种存在性立场,但实践法哲学的基本立场是生成性的,在用现象学的资源来进行实践法哲学的研究时,两种立场是否有矛盾之处?武教授回应到,现象学是一个庞大的理论家族,多样化本是其固有的特色。但从生成性这一点来理解,海德格尔的现象学与我们在进行的实践法哲学的研究更接近。生存论本身也包含了生成性,这与从实践观点出发所孕含的法的生成性,在思想方式上是契合的。另外,胡塞尔所论及的“生活世界”可以成为思考实践法哲学的一个原点,可以用“法律生活世界”的概念反思法律实践中的各类知识,避免知识的异化。法律实践作为实践法哲学的核心概念与现象学的生活世界概念是相通的。郑永流教授补充说,在过去,学界并没有将胡塞尔等各种现象学形态作为实践理论的渊源。但听过武老师的讲座之后,发现二者存在共识。最大的共识在于:二者都将所有的理论悬置起来。实践一定是主体在场的,而应用是主体不在场的。我们可以采用现象学来论证实践法哲学的观点。
接着,中欧法学院的2022级博士生曹峻玮结合自己在法院的实习经历提出,具身性是否是中性的?在法官一天内开了多次庭的情况下,他很可能身心俱疲,此时,具身性似乎发挥着负面效果。另外,如何理解庭审后两周做判决书中的时间性问题?武教授回应,这里说的法官的身体感受并不等同于哲学上所讨论的具身性,具身性理论是一种合理的思想分析工具,也是一种视角理论。身体总是有空间的,疲乏状态下的身体对庭审的知觉会产生影响,进而对司法结论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针对时间问题,武教授认为,现象学中的时间问题也不同于“法官开庭两周后裁判”中的时间,但写判决的时间问题的确值得分析。“原初知觉”或许会有所流失,但也会保留,或许是一种理性的保留,这自然也是个时间问题。司法中的身体和时间的现实问题,主要还是个体制问题。
中欧法学院2017级的博士生谭伟杰提出,武老师在古今之辩中站在古人立场上,普遍性与特殊性之辩中站在特殊性立场上,如何论证?武老师强调,在古今问题上,古人所把握的世界具有原生态性质,其中包含了更多真理性元素。而在时间性的理解中,传统必然存在于当下,从事物的原生态中把握当下建构的合理性是很重要的。而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则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普遍性内在于特殊性,普遍性本身的合理性在于它是从特殊性中生产而出的,离开了特殊性的根基,便很难理解普遍性的合理性。普遍性一旦缺乏了特殊性的根基,便会扩张自身,或许就会在生活中出现普遍性的恐惧问题。
毕业于中欧法学院、现为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北京干细胞与再生医学研究院特别研究助理/博士后的陈鲁夏博士提出,武老师的法律实践主义与郑老师的实践法哲学都承认理论与方法的统一,但二者对理论与方法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理解:武老师更强调方法对于理论的依存性,对法律方法的理解好像更倾向于逻辑主义,因而似乎与武教授主张的法律实践的现象学路径相违背;而实践法哲学认为,法是在法律方法论的施行中生成的,知性的逻辑演绎只是法律方法论的最后一步,对大小前提的建构并不是形式主义的,甚至可能用到现象学资源。同时,陈博士还提出了直观问题。武教授总体上赞同了这种理解,不过他还是提出对法律方法背后逻辑主义立场的反思。王路教授曾经强调过,真正的逻辑是必然性的。这是对逻辑概念的狭义理解,但这种对逻辑的理解很重要,是我们反思法律实践中逻辑问题的前提。必然性逻辑在法律生活世界中并不真实地存在,当然,这不等于说法律没有广义逻辑,确定性追求是法的内在规定性。至于直观问题,我们知道现象学强调本质直观。在法律中用直观把握也是常见的,直观的把握很可能是可靠的,但它难以具有科学意义上的可靠性。郑永流教授最后指出,胡塞尔的直观和法学上的直观不一样,法学不是抛开规范讲直观,法学有着自己的属性,要将哲学与法学结合,但又不能让法学失去自身的规定性。哲学中没有规范或者规范比较弥散,但法律实践有一个预设的规范。我们不是把哲学的东西无条件地应用到法律实践中去,而是要具体地解决行动中的问题,比如可以表现在某个法律判决上。因此,在进行法律现象学工作时,必须注意到法律实践与哲学实践、伦理实践的差异性,把握法律实践所具有的内在属性。
图文:周洲 2023级博士生
责任编辑:陈颖芳